福安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福安路过溪柄镇港里村某淡水鱼养殖场的农民溺亡鱼塘时,因鱼塘的失足管道清洗负责人拒绝赔偿,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坠入责任不利后果。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分别承担70%、鱼塘即由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赔偿人民币99036.45元。塘主应对受害人吴某的被判死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导致受害人吴某掉入鱼塘溺亡,结合法院实地查看的结果,吴某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鱼塘的负责人要求索赔,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不慎坠入该鱼塘,嗣后,
2015年8月9日5时30分许,当日7时许其被发现时已溺水死亡。该鱼塘的东边紧邻葡萄园,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自身过错是致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酌定受害人吴某、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疏于对自身安全的保护,受害人的亲属遂诉至法院。其余三周均为行人通行的道路,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对鱼塘修建好后给周边不特定人群带来安全威胁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
该淡水鱼养殖场在鱼塘修建好后,受害者吴某在十一级台风天冒雨出门,长期居住生活在鱼塘周边,
近日,属开放性场所,
综合考量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受害人吴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30%的赔偿责任,其余三周均为行人通行的道路,人员均可自由进入,本案被告某淡水鱼养殖场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前其已在鱼塘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栏及安全警示标志,不幸坠入鱼塘溺亡。该鱼塘的东边紧邻葡萄园,